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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-11-29 10:03:43  183次浏览 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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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43号

《出版管理条例》已经2001年12月12日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25日

出版管理条例

(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令第594号《关于修改〈出版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令第638号《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令第653号《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令第666号《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订)

章总则

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,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,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,根据宪法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
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,包括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复制、进口、发行。

本条例所称出版物,是指报纸、期刊、图书、音像制品、电子出版物等。

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,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思想、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为指导,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,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、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,弘扬民族文化,促进国际文化交流,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。

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,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,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。

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。

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,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,不得损害国家的、社会的、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。

第六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,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(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,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、印刷或者复制、进口、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,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;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,可以查封或者扣押。

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,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,实行自律管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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